发表于:2014-03-27更新|标签:行业资讯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

  “()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三十五、将第八十二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十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将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撤销原批准”修改为“依法处理”。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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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4-03-26更新|标签:行业资讯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业的发展,汽车制造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汽车行业为经济的快速增长作出贡献的同时,存在着许多职业危害因素,威胁着作业人员的健康。从源头上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是避免其引起职业病的唯一方法。汽车制造业主要工艺流程大体相似,本文对某汽车企业职业危害进行了评价,对汽车制造过程中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提出了防范措施。

1 材料和方法

      1)收集和分析某汽车制造企业对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及组织管理理念和方法。

      2)收集国内外相关职业卫生法规、标准。

      3)归纳和总结汽车制造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实践和经验。

 2 生产工艺流程

       该企业主要生产流程为: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各主要生产单元的流程如下:冲压车间:备料→开卷→校平→剪切→落料→进库。焊装车间:地板焊接→左右侧围焊接→车身主焊接→调整←42盖焊接。涂装车间:前处理/电泳→涂密封胶→涂PVC胶→喷中胶→中涂烘干→面漆喷涂→喷蜡。总装车间:电装→内装→底盘装配→外装、复合保证→发动机装配→外观检查→速度检测→路面检查→返修(补漆等)。

3 职业危害因素及防护措施

       3.1 主要危害因素

       该汽车制造企业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有电焊烟尘、毒物、噪声、高温等,各生产单元的职业危害因素

       3.2 主要防护措施

       3.2.1 防尘毒技术措施

      (1)焊装车间采用焊接机器人、悬挂点焊机和一氧化碳焊机,每台焊机旁设置1台焊烟单机除尘机组,进行局部排烟净化。车间屋面采用玻璃钢屋顶通风机进行全室通风,换气5次/h。同时设置20台烟尘净化机,对废气进行净化处理。

      (2)涂装车间全部采用引进设备,车身外表面中涂及面漆为机器人自动静电喷漆;喷漆室为上送风、下排风,漆雾经废气净化处理后高空排放;在水循环处理系统中加入微生物处理剂,可吞噬掉过喷漆雾中90%的有机溶剂和80%的油漆;电泳烘炉和喷漆烘干炉产生的有害废气经工艺设备自带处理装置直接处理后排入大气。车间屋面采用玻璃钢屋顶通风机进行通风。

      (3)总装车间整车检测、调试工艺设备自带尾气收集装置,处理后排到室外,同时设地沟进行局部机械排风系统,总排风量为10m3h。车间屋面采用玻璃钢屋顶通风机进行全室通风,换气4.5次/h,排除逸入的汽车尾气。

      3.2.2 防噪措施

     将空压机室单独隔开,在风机室和空压机室的内墙面和顶棚采用吸声材料和采用隔声门等综合治理方式。

     3.2.3 防暑措施

     涂装车间烘干生产线为自动化生产线,工艺设备自带排风系统,锅炉房选用全自动燃气锅炉,控制室单独设置。

     生产车间以自然通风为主,同时加设屋顶风机进行全室通风换气;车间内设吊扇、壁扇,办公室设分体式空调进行夏季防暑降温。涂装车间喷漆室和烘干室自带通风设备。

4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分析

     4.1 有毒物质

     从工艺过程中的物料和产品分析来看,拟建项目存在的有毒物质有硫化氢、氨、臭氧、二氧化硫、氯气、盐酸、氢氧化钠、六氟化硫、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一氧化氮、二氧化氮、二氧化锰、甲醛、正己烷、丙酮、乙醇、苯、甲苯、二甲苯、醋酸丁酯、醋酸乙酯等。

     由有毒物质检测结果可见,绝大多数的检测点符合标准要求,但是由于作业现场通风措施不力,涂装车间喷密封胶工位苯浓度超标近10倍。

    4.2 电焊烟尘

    电焊烟尘是使用焊机的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其主要存在于焊装车间焊接操作中,而涂装车间擦净工位存在铝合金粉尘。

    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焊接操作岗位电焊烟尘和涂装车间擦净工位打磨扬尘在国家标准限值之内,在现有防护措施下可满足防尘要求。

    4.3 噪声

    主要噪声源包括两种:一种为冲压机、空压机、打号机、焊机、各类泵等产生的机械动力性噪声,其中冲压车间多台冲压机平行排列,工作时噪声表现为连续性噪声;另一种为各类风机产生的气体动力性噪声。

    由噪声检测结果可见,在所有噪声工作地点中冲压车间操作工位均超过限值,装焊车间、涂装车间和总装车间也有部分工位超限;而在非噪声工作地点中装焊车间后门安装总成工段休息室因设在车间中央且为无顶简易隔间,其噪声超过标准要求。

    4.4 电磁辐射

      通过变电站产生工频电场检测结果统计情况看,都能满足标准的要求。而拟建项目变电站与类比现场的一样,故在短时间远距离接触不会产生严重危害。

焊装车间机器人焊接、点焊机和一氧化碳保护焊等焊接设备操作过程中会产生紫外线危害。但现场工人操作均配备防护眼镜和防护服,使焊接对人体危害大大下降。

5 个人防护措施评价

    冲压车间和装焊车间接噪工人均未佩戴护耳用品。应该为噪声较大的各岗位劳动者配备声衰性良好的护耳器;应为接触高温作业的岗位劳动者配备隔热服、隔热面罩等个体防护用品;应为接毒岗位劳动者配备防毒口罩、呼吸器、眼镜等个体防护用品;接尘工人应佩戴防尘用品。

    对个体防护用品的使用应加强监督,并定期检查、更新。

6 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评价

    虽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为安全环保科),但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尚有待完善,比如职工岗前与岗中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职业病年度防治计划,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拟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未提及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因此拟建项目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上述相关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健康监护评价调查结果:

    (1)企业的安全环保科定期对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接触上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了体检。

    (3)为接触职业病有害因素的职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 结论与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和检测,确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二氧化氮、氨、硫化氢、氢氧化钠、盐酸、甲醛、六氟化硫、苯、甲苯、二甲苯、醋酸乙酯、醋酸丁酯、丁醇、乙二醇、电磁辐射、二氧化锰、电焊烟尘、噪声、高温等。除了冲压车间和涂装车间部分操作岗位噪声强度和苯浓度超标外,大部分作业岗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规定限值之内。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寻找替代的低毒或无毒密封胶,并加强现场通风措施,加强对接毒工人的个体防护措施。

    (2)噪声较大的作业点(冲压车间、焊装车间和总装车间部分操作岗位),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与防范,如在冲压车间和焊装车间设置隔音休息室,提供声衰性能良好的护耳器,并合理安排劳动用工,减少接噪时间。

    (3)焊接作业中产生的二氧化锰属于高度毒害物质,企业应加强焊接作业中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管理,如局部排风,加强个体防护(提供防毒口罩),合理用工减少接触时间等。

    (4)涂装车间和焊装车间的事故排风次数不小于12次/h

    (5)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进行岗前、岗中、离岗健康检查,建立完善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覆盖面应涉及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卫生标准限值的作业人员,应作为重点监护对象,加强对其职业病的预防与监控。

      (6)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坚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检测、定期评价与监督管理。

      (7)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8)建议企业加强职业卫生的管理,对高噪声的设备和环境采用综合降噪的措施,并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制定相关项目的事故应急预案。

      (9)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在工作场所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如涂装车间涂胶作业点和冲压车间冲压操作位)。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耐戈友一直致力于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推广。结合十多年来生产国外高亮反光职业安全防护职业服装的成功经验,进行了深入的安全生产调查,按照国人的特点设计、制造适应国内市场消费的同类产品,并且所有产品均按照国际上对此类产品的具体标准来操作,推出了一系列的安全防护产品,提供给广大的职业人群,以最大程度的为他们的安全防护提供力所能及的保障。耐戈友的特种防护服之防静电服,全部使用进口面料生产制作,能有效的满足在此类环境下的防护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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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4-03-19更新|标签:行业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时间20100504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

【颁布日期】2007328

【实施日期】200761

【标  题】: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3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事故的简要经过;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已经采取的措施;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6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3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2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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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4-03-11更新|标签:行业资讯

来源:国务院安委会          发布时间:20131119

  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不断提高,但在一些地方和行业领域仍存在应急主体责任不落实、救援指挥不科学、救援现场管理混乱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命至上”和“不抛弃、不放弃”的理念,坚持“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精心组织、科学施救”的原则,在确保救援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实施救援,全力以赴搜救遇险人员,精心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善后,有效防范次生衍生事故。

二、严格落实事故应急处置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建立专兼职救援队伍,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组织开展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制定与实施救援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核实遇险、遇难及受伤人数,协调与调动应急资源,维护现场秩序,疏散转移可能受影响人员,开展医疗救治和疫情防控,并组织做好伤亡人员赔偿和安抚善后、救援人员抚恤和荣誉认定、应急处置信息发布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三、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应急处置

  ()做好企业先期处置。发生事故或险情后,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杜绝盲目施救,防止事态扩大;要明确并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处置权和指挥权,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现场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减少人员伤亡。

  要依法依规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加强政府应急响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相关负责同志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总指挥要认真履行指挥职责,明确下达指挥命令,明确责任、任务、纪律。指挥部会议、重大决策事项等要指定专人记录,指挥命令、会议纪要和图纸资料等要妥善保存。事故现场所有人员要严格执行指挥部指令,对于延误或拒绝执行命令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按照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指挥部要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有关企业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救援。

  ()强化救援现场管理。指挥部要充分发挥专家组、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救援队伍指挥员的作用,实行科学决策。要根据事故救援需要和现场实际需要划定警戒区域,及时疏散和安置事故可能影响的周边居民和群众,疏导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维护现场秩序,确保救援工作高效有序。必要时,要对事故现场实行隔离保护,尤其是矿井井口、危险化学品处置区域、火区灾区入口等重要部位要实行专人值守,未经指挥部批准,任何人不准进入。要对现场周边及有关区域实行交通管制,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确保安全有效施救。救援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及时排除隐患,确保救援人员安全。救援队伍指挥员应当作为指挥部成员,参与制订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并根据救援方案和总指挥命令组织实施救援;在行动前要了解有关危险因素,明确防范措施,科学组织救援,积极搜救遇险人员。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救援队伍指挥员有权作出处置决定,迅速带领救援人员撤出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指挥部。

  ()适时把握救援暂停和终止。对于继续救援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极易造成次生衍生事故等情况,指挥部要组织专家充分论证,作出暂停救援的决定;在事故现场得以控制、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指挥部组织研究,确认符合继续施救条件时,再行组织施救,直至救援任务完成。因客观条件导致无法实施救援或救援任务完成后,在经专家组论证并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指挥部要提出终止救援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加强事故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全力强化应急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应急保障工作总负责,统筹协调,全力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要采取财政措施,保障应急处置工作所需经费。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挥部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保障工作,确保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救援条件。

  ()及时发布有关信息。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信息;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登记、核实举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各方要引导各类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及时报道事故信息,不得编造、发布虚假信息。

  ()精心组织医疗卫生服务。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指挥部的要求,组织做好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协调有关专家、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全力救治事故受伤人员,并按照专业规程做好现场防疫工作。必要时,由指挥部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配医疗专家和药品及转治伤员等相关请求。

  ()稳妥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要组织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组织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和赔偿、征用物资补偿、协调应急救援队伍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工作,尽快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建立分级指导配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事故应急处置分级指导配合制度。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发地开展工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对重特大事故或全国社会影响大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对重大、较大事故或本省(区、市)社会影响大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对较大、一般事故或本市()社会影响大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企业核查核实并如实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处置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指导事故应对处置工作,但不替代地方指挥部的指挥职责;指导当地做好舆论引导和善后处理工作;起草事故情况报告,并及时向派出单位或上级单位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完善总结和评估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总结和评估制度。指挥部要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事故调查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事故信息接收与报送情况、应急处置组织与领导、应急预案执行情况、应急救援队伍工作情况、主要技术措施及其实施情况、救援成效、经验教训、相关建议等。

  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应急处置作出评估结论。

  ()落实应急奖惩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事故应急处置奖励与责任追究制度。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故应急处置评估结论,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影响和妨碍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国务院安委会

                                                                          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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